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胡秀鈺
張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被告胡秀鈺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被告張俊勇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胡秀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7日結婚,並
育有一子 洪敏翔 ,原告與被告胡秀鈺之婚姻生活原本平和。被告張俊勇係經由被告胡秀鈺介紹與原告認識,進而成為朋友關係,原告曾攜被告胡秀鈺與被告張俊勇聚會過三、四次,也曾攜被告胡秀鈺在鹿港宴請被告張俊勇吃羊肉爐,甚至一同至大甲參加大甲媽祖出巡活動。然被告胡秀鈺認識被告張俊勇後,竟發生不正當關係,原告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發現被告胡秀鈺與張俊勇對話,並發覺被告胡秀鈺與張俊勇曖昧照片,顯見兩人有曖昧交往關係。被告兩人對原告配偶權及婚姻生活法益之侵害,原告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以及環境適應之短期憂慮反應,而至醫院看診,是被告兩人上述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使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上訴人之行為,已漠視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核其情節,已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LINE簡訊可知,被告胡秀鈺與張俊勇以「老公」、「老婆
」互稱,被告胡秀鈺更向張俊勇稱「我以(已)是你的人,你也是我的人,我愛你,你呢」,張俊勇回稱「愛你但也會吃醋」,有簡訊照片可稽。參以被告胡秀鈺與張俊勇照片,有被告 胡秀釭 與張俊勇相吻合照、有張俊勇赤裸上身很自然與被告胡秀鈺之合照、有被告胡秀鈺與張俊勇出遊相擁合照、有被告胡秀鈺與張俊勇類似婚紗之合照,並公告於臉書首頁。按「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可參)。被告與胡秀鈺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以簡訊表達「我愛你」,又有相吻、相擁、類似婚紗之合照,從上揭間接證據,應認被告兩人有通姦事實或至少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法益,故被告兩人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圓滿利益,且上開權益受侵害係被告兩人行為共同造成,原告當得主張被告兩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胡秀鈺雖居於彰化縣○○鎮○○路○○○號9樓之1,與被
告張俊勇居所不一,然被告胡秀鈺與被告張俊勇時常至被告胡秀鈺上開居所居住。於102年8月29日颱風天,因被告張俊勇為板模工人,在雨天無法施工,故原告推測被告兩人應會在上開居所,故邀同原告好友 卓易信 至上開居所求證,果不其然,原告與卓易信至上開居所9樓之1門口外時,被告兩人竟自房間內一同外出,剛好碰面,當時原告與卓易信就邀被告兩人至樓下談,卓易信並對被告張俊勇曉以大義,要求被告張俊勇不要破壞他人家庭,然被告張俊勇完全沒有回應,最後遂不歡而散,足見被告胡秀鈺與張俊勇經常共同居住一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法益。
㈤被告張俊勇雖辯稱他和胡秀鈺並無男女朋友曖昧關係,也不
知道胡秀鈺已經結婚云云。惟102年3月23日(農曆)大甲媽祖出巡時,被告張俊勇和原告及被告胡秀鈺暨長子洪敏翔同 遊大甲 時,就已知悉原告和被告胡秀鈺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子洪敏翔,且洪敏翔當時無論走到哪裡都呼喊著爸爸媽媽,且在逛街時也都是原告和被告胡秀鈺、洪敏翔三人手牽手走一起,此有當天晚上被告和原告一家人共進晚餐,胡秀鈺幫原告和被告張俊勇合照之照片,牆壁上尚有「大甲媽祖有保庇」之字樣,可知被告張俊勇表示不知道被告胡秀鈺為已婚,純為卸責之詞。原告自98年8月14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經營先鋒水電行,收入頗豐,營業額每月均達40至50萬元間。
然辛苦建立之家庭卻遭被告張俊勇及胡秀鈺破壞。原告家庭破裂,小孩失去了母愛,原告在親朋好友間無法坦然面對眾人眼光,心靈所受創傷甚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㈥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即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胡秀鈺、張俊勇對原告配偶權、家庭生活圓滿利益之侵害,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以及環境適應之短期憂慮反應,故原告精神上有遭受極大痛苦,而證人 蕭勝 結為原告好友,原告有不如意事,均會向其傾訴,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 蕭勝結 知之甚詳。原告為中州技術學院企管科畢業,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職業為水電工程技師,名下無不動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胡秀鈺答辯略以:伊與原告已經在102年11月4日於法庭
協議離婚,伊是在小吃部工作,跟被告張俊勇並沒有曖昧關係,被告張俊勇只是來消費的客人。關於伊與被告張俊勇二人互通LINE之內容,伊跟其他客人也是這樣在傳,因為伊工作是屬於八大行業,與比較好的客人都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客人約伊出去也會給小費,可以貼補家用,伊與其他客人也是如此。原告提出的照片都是從FB點出來的,原告所提出編號3、4是原告私自進到伊的房間打開伊的電腦去攫取的,這部分伊會去提告,婚紗照是伊本來要拍個人照,是被告張俊勇陪伊去,業者說一本個人照、一本藝術照都拍的話,會比較便宜。伊跟原告在100年間就已經分居,到102年11月才離婚,在伊還沒有搬離家之前,原告就已經服用躁鬱症的藥物,原告都是去台中市○○路的 劉家賢 診所拿藥,伊都有陪原告去,伊也因遭原告擾亂精神,導致伊自殘將手臂割傷。伊與被告張俊勇二人並沒有通姦或破壞家庭圓滿生活法益之行為。伊與原告已經分居三年,原告也知道伊在小吃部上班,協議離婚時並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兩造同遊大甲時,被告張俊勇不知道當時伊與原告沒有離婚,之所以會約原告及被告張俊勇雙方一起去大甲,只是希望他們雙方工作能夠配合,不知道原告會因此醋勁大發。伊跟原告從100年到離婚之前,雙方常在溝通,小孩都是伊在負責,像是健保等費用,連家庭的費用,伊能做到的盡量就去做,在分居後也幾乎每個禮拜去陪小孩,在節日,伊也會幫公婆一些家務事,是原告很堅持、不甘心;伊跟原告本身感情不好,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所以才會在分居後去小吃部上班,原告本來就知道伊在小吃部上班。這件事情是伊引起的,跟被告張俊勇無關,被告張俊勇只是消費者,伊不知道事情會鬧大,伊對被告張俊勇感到抱歉。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定存、汽車,無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張俊勇答辯略以:其與被告胡秀鈺沒有男女朋友的曖昧
關係。Line的內容及照片會有這樣的動作及內容,是因為被告胡秀鈺在特種行業上班,所以才有這樣的內容。之前不知道被告胡秀鈺已婚,是後來遭原告起訴才知道。關於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照片,內容又沒有什麼,當時被告胡秀鈺講說原告是她前夫。其到小吃部花錢,結果還無緣無故被人告,其也要精神賠償。自己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共有土地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在LINE之簡訊對話,以及被告二人之合
照等物,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而由被告二人在LINE簡訊之對話可知,被告二人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胡秀鈺向被告張俊勇稱「我以是你的人,你也是我的人,我愛你,你呢」,而被告張俊勇回稱「愛你但也會吃醋」,且有「老公愛你」、「老婆我也愛你」的對話,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合照,有被告二人接吻照、有被告張俊勇赤裸上身與被告胡秀鈺之合照、有被告二人出遊相依偎之合照,另有被告二人類似婚紗造型之合照,並張貼於臉書。則依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以觀,顯然被告二人間之關係甚為親密,而與其他人之關係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舉止,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社交行為。故被告所辯只是小吃部消費關係等語,不足採信。被告胡秀鈺雖又辯稱伊與被告張俊勇二人並沒有通姦或破壞家庭圓滿生活法益之行為,惟被告胡秀鈺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其與被告張俊勇上開往來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縱使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是否發生通姦行為,然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被告胡秀鈺上開所辯,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又被告胡秀鈺為前開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告張俊勇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被告張俊勇雖辯稱之前不知道被告胡秀鈺已婚,是後來遭原告起訴才知道等語,被告胡秀鈺亦辯稱兩造同遊大甲時,被告張俊勇不知道當時伊與原告沒有離婚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02年3月23日(農曆)大甲媽祖出巡時,被告張俊勇和原告及被告胡秀鈺暨長子洪敏翔同遊大甲時,已知悉原告和被告胡秀鈺為夫妻,洪敏翔當時無論走到哪裡都呼喊著爸爸媽媽,且在逛街時也都是原告和被告胡秀鈺、洪敏翔三人手牽手走一起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張俊勇合照之照片為佐,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張俊勇當已得認知原告與被告胡秀鈺二人之夫妻關係,而被告張俊勇明知被告胡秀鈺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反而互動曖昧,親密,被告二人所為行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且確實致原告對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參酌現今社會風氣、倫常觀念,被告所為行為之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應認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胡秀鈺自96年5月27日結婚,於102年11月6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述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法益,原告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以及環境適應之短期憂慮反應,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被告胡秀鈺則辯稱在伊還沒有搬離家之前,原告就已經服用躁鬱症的藥物,原告都是去台中市○○路的劉家賢診所拿藥,伊都有陪原告去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精神官能憂鬱症,2.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3.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等情,然對於引發上開病症之原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係被告所造成;至於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一節,則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蕭勝結到庭證述略謂:洪志明跟我說他太太胡秀鈺有外遇,洪志明的心情很不好,幾乎晚上睡不著,我都工作到晚上八、九點才下班,洪志明常在我下班之後,就會找我聊,或找我到他家或者是我家坐坐紓解壓力,原告變得精神壓力很大,常去看精神科,我與原告是好同學,原告有拿藥物給我看,我並沒有陪原告去看診過,因為我要上班,原告之前不會在半夜打電話找我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二人前述之行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屬重大。原告自陳為技術學院企管科畢業,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職業為水電工程技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胡秀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定存、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張俊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共有土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胡秀鈺自102年12月5日起,被告張俊勇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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