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千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千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女 洪湘婷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雙向2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路0段000巷0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所行駛之路線屬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並穿越前揭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以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後段,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腳後跟及左手肘內側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