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 林宗輝 、 范綱信 、 吳勝益 、呂志衛(以上二人為司法警察)於審判中, 羅春木 、 王文章 於偵查中之證供,及扣案之改造槍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二○一三六九七七號鑑定書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五四九三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書、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為不足取,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並說明:證人羅春木於原審翻異之證供,係迴護上訴人之說詞,為不足採;證人林宗輝於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證人王文章經第一審法院傳拘未著,復經原審傳喚仍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與證人羅春木(偵查中)、林宗輝(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事證已明,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雖與林宗輝同住於雲林縣崙背鄉 蔡麗麗 住處,仍非不可能幫羅春木購買槍枝等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二、<四>、<六>)。核其論述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有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林宗輝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給上訴人,見面後上訴人將三H─六0八二號贓車及一盒重要的東西交給林宗輝;於第一審證稱係上訴人打電話要伊至台北縣五股鄉駛走上開贓車,前後供述不一;該贓車係林宗輝使用,非上訴人交付;林宗輝與王文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駕該贓車至宜蘭竊車,王文章於七月十二日凌晨為瑞芳分局捕獲,三H─六0八二號贓車由林宗輝駕駛;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上訴人與范綱信前往瑞芳分局,途中未與任何人聯絡。由此可證林宗輝之證詞不實。(二)羅春木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幫其購買,然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上訴人與林宗輝同住於雲林縣蔡麗麗處,未曾離開,上訴人如何幫羅春木購槍?羅春木於原審已證稱係因懷疑上訴人報警而挾怨報復,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不可採。(三)王文章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槍枝係上訴人幫羅春木所購買,但於審判中未傳喚其到庭,由上訴人為詰問,即採為證據,判決違背法令。(四)檢察官未說明查獲之槍枝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僅憑林宗輝、羅春木、王文章等人之證言,即認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槍枝,自屬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論據,尚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至林宗輝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始被警查獲起出三H─六0八二號贓車,與王文章究係何時被警逮捕,並無關連;證人王文章因傳拘無著,自無從使上訴人為詰問,難謂訴訟程序有何違誤;槍枝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並無礙其持有扣案槍枝基本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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