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婉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乙○○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49、115至116頁,本院卷第53、63頁),又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0),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9至33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0.27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欣生公司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414公克),有欣生公司114年1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7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55至65、71至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3D彩繪、醫院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案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5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414公克),有欣生公司114年1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7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414公克,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26號)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114年度院保字第1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