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珠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惠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起任職於玉同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約19,000元,及低收入戶、家扶中心補助(101年1至6月,每月分別各7800、5100元)。其需扶養3個小孩,每月支出膳食費12,000元、房租4,000元、教育費4,000元、交通費1,
800元、勞健保費657元、雜支(水電、瓦斯、電話費等)3,957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11,826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水電、瓦斯費雜支收據影本、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投保資料、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前置調解民事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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