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鄭國安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甲○○
5(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謝國允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案件,有遭詐欺之被害人106人之指述,並有高盛公司往來明細匯款單據及馬來西亞代表經濟處、駐新加坡代表處、貝里斯大使館等函文表示並無高盛公司海外辦事處及森林公司;嗣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內容而依職權委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結果,確實有登記於香港之森林公司,然該局按址派遞候領,無人領取;而以登記電話洽詢,該公司亦已終止租用該電話線,難認該公司有實際經營之行為,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95年2月6日(95)港局商字第0096號函覆資料可稽,況被告等人與被害人所簽立之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之投資標的明白記載為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香港森林公司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被告等人是否確實取得上開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亦無從證明,故上開查詢結果,尚難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故被告2人對外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境外公司為名募集資金,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2人所募集之資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千餘萬元,且多流向親友戶頭或匯至海外,無從查扣;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所簽立契約預計獲利之期限即94年5月31日,及嗣後被告等人片面延期之期限即94年12月底,均已屆至而迄今均未能履行,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害,應認被告2人確實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所聘用員工多為以類似手法不當對外吸收資金詐騙集團之成員,且被告甲○○於停止販售本件投資標的後,竟仍另覓處所作為營業地點,有利用詐騙所得基金另行詐騙之嫌疑,認有反覆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94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1月14日延長羈押。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投資款項大多匯入馬來西亞 李業勤 帳戶,需其本人出面與李業勤商談和解事宜等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被羈押,無法處理香港帳戶1千餘萬資金,來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且被告甲○○因涉本案已見報,不可能再去從事詐欺行為,可命被告甲○○以定期報到及報告帳戶情形之方式代替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常業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未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2人經本院多次告知是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與被害人賠償事宜,且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賠償,被告2人仍以需交保後取得李業勤之資金始能商談賠償事宜,顯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而任令被害人以向銀行貸款之投資資金因至今完全無法回收而繼續繳付銀行利息,致損害繼續擴大。而被告2人所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之嫌疑並未消滅,業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函詢回覆後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雖曾因涉本案而見報,惟並非公眾人物,且以被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以業務員利用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所為,無需親自為之,故是否見報與被告2人是否能再遂行詐欺犯行無關,認仍有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難以命定期報到及報告帳戶等方式所能代替,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尚難准許。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應自95年3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