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告 盧月霞

被告 黃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2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之統一超商仁智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6日17時許,佯以姪子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8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故不會幫詐騙集團還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8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見本院卷第61~63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87號移送併辦書、第55~56頁前案紀錄表、第57頁公務電話記錄,受話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安股書記官),至被告抗辯伊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本院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經核被告所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為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就本件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對共同侵權行為之一人即被告求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被害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