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燕青
被上訴人
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其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毋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審被告中僅李燕青提起上訴,且其上訴不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將其他原審被告 李文豪 、 李周穗君 、 李正雄 、 李慶展 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