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告亥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景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法定代理人莊䕃棠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請求原告承攬其向訴外人 菲迅 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處FASHIONPLACE電力及給排水、污廢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提供原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797,700元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被告應依業主給付款項比例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於111年3月間進場開始施作,因原報價包含泥作工程,被告對於泥作工程之價格及施作方式有意見,又因原告當初僅係代替泥作報價,原告與被告溝通後,將泥作工程報價部分刪除,由泥作工程老闆直接與被告報價商談,並因被告稱原報價單提供業主評估後,因業主要求折扣,被告要求原告亦須對於報價金額提供折扣,故原告另行提出各項給予折扣之初估金額,並扣除泥作款項,兩造同意承攬報酬變更為133萬元,且因被告要求A2大崁燈及A4燈條部分改由其自行提供材料供原告施作,應扣除前述二項之材料費,經兩造協議後,原告之報酬確認為1,260,114元,被告另要求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另提出追加工程306,600元之報價單,因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被告經業主給付報酬後,應按比例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同日另交付5萬元與原告,111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111年5月9日匯款5萬元,合計6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6月初完成工程,惟被告遲遲不願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並推說業主尚未付款,經原告向業主詢問,業主表示工程款已全數給付予被告,並出面協調向被告表示其工程款已全數支付被告,被告應盡速將工程款給付予下包,被告方於111年6月間開立系爭支票號碼ZC0000000、票面金額491,300元、發票日原為111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部分工程尾款,嗣因被告於111年6月底仍無法給付,另與原告商洽變更支票日期至8月,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未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491,300元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工程只有原告出具報價單,沒有訂立書面合約,當初約定原告做多少算多少,後來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做100坪的工程卻跟被告請求160幾萬,並於111年6月13日傳簡訊給被告說師傅沒有領到錢不願意進場施工,但是在這之前被告已經支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報酬60萬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早上8、9點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的全家超商有告知原告可以將支票先借給原告週轉,但請原告月底前要抽出系爭支票或是給被告金錢讓被告軋票,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之報價單並不合理,希望可請專業人員或水電工會人員到現場鑑定估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價格,被告才須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事後退票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給原告暫時週轉,原告事後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請原告承攬其向訴外人菲迅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所承包系爭電力及給排水、污廢水等工程,經原告交付施作系爭電力工程報酬1,007,400元、給排水污廢水工程報酬536,500元之水電工程報價單(詳本院卷第37頁),被告再以相同系爭電力工程報酬1,007,400元、給排水污廢水工程報酬536,500元向其業主菲迅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詳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1頁),則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報價系爭工程金額,衡之常情,被告應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及以原告報價相同金額向其業主報價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報酬。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實際有支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報酬60萬元,且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 吳添錦 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被告除了承作水電工程之外,還有其他的工程?)答:被告有承作水電及裝修工程。」、「(問:你是否知道工程施作多久?)答:大約4個月,從111年3月開始做到111年6月。」、「(問:111年3月做到111年6月是只有水電工程,還是有包括裝修工程?)答:裝潢及水電工程,當初我所了解的是他們把整包工程全部發包給被告,裝潢及水電工程都是從111年3月到111年6月整個做完,我是監工。」、「(問:被告是否把水電工程交給原告亥鴻公司施作?)答:是,原告進來施作水電工程約3個多月,水電要配合裝潢,前提是要把線先拉好,裝潢才可以釘上去,水電及裝潢大約都是同時進場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開一張49萬1,300元支票給原告的事?)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工作到一半階段時,業主該給付的工程款、訂金,就是工程到哪邊,該給的工程款都有準時給付給他。」、「(問:你有在現場監工到何時為止?)答:大約到6月底。」、「(問:6月底工程就整個完成了嗎?)答:是,然後後續還有一些追加,都是裝潢的部分。」、「(問:原告有無向你們詢問工程款有無全部付給被告的事?)答:原告之前有問過我,我有回答他說都有,我們都照著合約走,至於後續的追加部分,現在還有一些部分有問題,追加款還沒有付清。」、「(問:合約工程款都已經付清,只有追加款沒有給付?)答:是。」、「(問:合約工程款在何時付清?)答:有分3、4個階段,反正他做到哪邊,被告跟我們請款,我們都依照合約內容給他。」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被告經業主給付報酬後,應按比例給付與原告,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簽發支票係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報酬,應與實情相近,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支票係借給原告暫時週轉,原告事後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實情有悖,難予採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49萬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