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鯤進 許惠雯 王志文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魏炎山
魏坤益 林 魏阿玉 魏逢堅 魏維靜 魏逢璋 魏維慈 魏 陳壁瑩 魏炎宏 李 魏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魏坤亮 之被繼承人 魏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坤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如期繳款,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6,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2月15日南院崑105司執源字第7765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魏坤亮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魏乙所有,魏乙已於民國72年10月17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魏坤亮與被告於89年11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 共有。原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以實現債權,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魏坤亮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魏坤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訴外人魏坤亮之權利,自無再以魏坤亮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無須將魏坤亮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坤亮積欠其246,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提出本院南院崑105司執源字第776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8至10頁)。又訴外人魏乙於72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魏坤亮、 魏榮男 、被告魏炎山、魏坤益、魏炎宏、 李魏月裡 、 林魏阿玉 所繼承,嗣魏榮男於73年8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魏逢堅、魏維靜、魏逢璋、魏維慈、 魏陳壁瑩 再轉繼承,系爭土地現由魏坤亮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則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暨魏乙之遺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21、55至94、98至111頁)附卷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魏坤亮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及其現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魏坤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魏坤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又魏坤亮、魏榮男及被告魏炎山、魏坤益、魏炎宏、李魏月裡、林魏阿玉均為魏乙之子女,其就魏乙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魏榮男之繼承人即被告魏陳壁瑩為其配偶,被告魏逢堅、 魏逢瑋 、魏維靜、魏維慈則為其子女,其就魏榮男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魏坤亮及被告就繼承自魏乙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按魏坤亮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爰採為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魏坤亮,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魏坤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魏坤亮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郁芳┌─────────────────────────┐│附表一:│├──┬──┬──────────────┬────┤│編號│種類│明細│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分之1││││地目:建、面積12.25平方公尺││├──┼──┼──────────────┼────┤│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分之1││││地目:建、面積177.43平方公尺││├──┼──┼──────────────┼────┤│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分之1││││地目:建、面積91.43平方公尺││├──┼──┼──────────────┼────┤│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分之1││││地目:建、面積0.07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被代位人魏坤亮│7分之1│├──┼───────┼──────────┤│2│被告魏炎山│7分之1│├──┼───────┼──────────┤│3│被告魏坤益│7分之1│├──┼───────┼──────────┤│4│被告林魏阿玉│7分之1│├──┼───────┼──────────┤│5│被告魏逢堅│35分之1│├──┼───────┼──────────┤│6│被告魏維靜│35分之1│├──┼───────┼──────────┤│7│被告魏逢璋│35分之1│├──┼───────┼──────────┤│8│被告魏維慈│35分之1│├──┼───────┼──────────┤│9│被告魏陳壁瑩│35分之1│├──┼───────┼──────────┤│10│被告魏炎宏│7分之1│├──┼───────┼──────────┤│11│被告李魏月裡│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