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0號原告 吳雅淑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6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2,696,862元、次序8受分配之977,49
6元,應變更為合計1,605,205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069,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