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翁高美芳 相對人 洪月娥
李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月娥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月13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109年
4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李邱淑玲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 五魁 ││419-5││0│40│00.00│全部│所有權人:洪月娥│││││││││││││、李邱淑玲;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