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正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張○予」電子署名3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下稱案同意書」應補充更正為「下稱本案同意書」、第10行「張○予姓名」應更正為「張○予電子署名」、末6行「於108年10月6日」應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任意性自白」應更正為「供述」。
(三)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至被告認本案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4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惟查:前案係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被告名義申辦取得告訴人原先使用並綁定於Facebook、奇摩、GOOGLE、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嗣於108年8月至11月間,未經張○予同意或授權,陸續利用各該帳號平台及APP所設之忘記密碼功能,使各該帳號傳送驗證訊息至前案門號,而以此方式入侵各該帳號、變更各該帳號密碼,使告訴人無法取回各該帳號使用,再以告訴人上開GOOGLE帳號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8年11月1日消費新臺幣(下同)212元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另持本案門號為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已不相同,時間亦有所區隔,難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殊難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由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之電子文書上偽造告訴人 張馨 予電子署名,以該等電子文書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請手機門號,足以使亞太電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申請,應認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電子署名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而偽造電子文書向電信業者行使,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離婚、撫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欄,偽造之「張○予」電子署名共3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電磁紀錄業已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1,09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繳清上開電信費用,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亦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該電信費用於111年3月17日繳納完畢相符。且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填寫冒申聲明書,聲明本案門號係遭冒名申辦,依常情,當可認於111年3月17日繳納該門號之電信費用之人非為告訴人,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是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完畢,已滿足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經扣案,然審酌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話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該SIM卡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0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張○予為夫妻。甲○○明知未獲張○予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乘渠等正行離婚訴訟、 張馨予 已搬離原共同居處之時,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網站後,擅以張○予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下稱案同意書)中之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欄位,偽簽張馨予姓名,以此虛偽表示張○予本人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本案門號,使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將本案門號寄送至便利商店由甲○○領取,復於108年10月6日開通本案門號,使甲○○獲得使用本案門號之不法利益新臺幣1097元,並致生損害於張馨予、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其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核發等事之管理正確性。
嗣張○予經亞太電信公司通知本案門號缺繳費用,張○予驚覺有異,隨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復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予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案申請書、本案同意書影本、111年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告偽造張○予簽名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門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