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複代理人 伍君媛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萬500元、發票日民國109年9月28日、票據號碼AN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始發覺上訴人業以系爭支票屬空白票據為由掛失,致被上訴人無從兌現支票,且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上訴人與訴外人 朱俐安 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之支票係由朱俐安負責管理,朱俐安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上訴人之印文後交付並授權予訴外人 楊東漢 使用,系爭支票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明知楊東漢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票據、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竟仍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受讓系爭支票,應認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以惡意取得票據之情況,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從楊東漢取得系爭支票是為了節省5%之貨款,但同時應扣除至少12%之借款利息,顯與交易常態相違,要非屬實,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支票係以相當對價取得,應認本件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東漢之權利,即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且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取得票據之情況相同,可見被上訴人已將其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權利轉讓他人,自不得於本件持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自無正當處分權之人(即楊東漢)手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與朱俐安為夫妻關係,朱俐安前將系爭支票上蓋
上訴人印章,交付並授權楊東漢使用,楊東漢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楊東漢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第760號案件,下合稱另案)自陳取得系爭支票可節省5%貨款、再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借貸,形同節省5%貨款卻需扣除至少12%之借款利息,與交易常態相違,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置辯,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案件自承取得系爭支票可節省貨款、並有以系爭支票向他人借貸,全然未見得被上訴人曾自述節省貨款之比例以及借款利息為何(見重簡卷第97至9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自陳取得系爭支票可節省5%貨款、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進行借貸另需支付12%之利息云云,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㈢況且,另案判決雖記載被上訴人曾以楊東漢所交付之票據作
為擔保,借款利息為月息3至4分,惟該判決所認定支票為發票人朱俐安、發票日109年9月18日、25日之支票2張(見重簡卷第109至116頁),要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已當庭否認另案判決所認定之借款利息即為本件支票之借款利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支票借款利息,有何得以比附援引至本件系爭支票之理由,是上訴人空言逕引另案判決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可節省5%貨款但需支付12%利息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除上開主張以外,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要無理由。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授權朱俐安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蓋印乙節為真,則上訴人自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1萬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尚無不當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1萬5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