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甲○○、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違法徵收及枉法裁判等罪,其中違法徵收及枉法裁判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法定刑雖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違法徵收及枉法裁判之罪為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
三、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自訴案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於理由欄中敘及「敬請就枉法裁決乙節,賜予調查」等語,然依該段記載,自訴人於段首先載明「關於被告等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問題」,續於內容載稱「被告等於『證一』即⒒函說明之就空氣污染防制法,被告等謂:『本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即失真不實。自訴人自知所涉為『公寓大廈管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同法第三十五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以觀,乃財團法人,以法院登記為據,於今則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專屬管轄情節。‧‧‧此一部分直接證據乃針對『證一』,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相對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第三項得之。對於本案最有價值蓋『證一』,唯移送機關行文若是,始有受通知人『乙○法定代理人乙○』椽筆。敬請就枉法裁決乙節,賜予調查。俾利發見真實,以免失真不實。」(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核該段被告涉罪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等屬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主體即「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記載,而依自訴人所引「證一」,本件自訴案件之起因係源於自訴人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開單告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處罰鍰而起,自訴之對象係該局之相關人員,經核均非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況依自訴狀上開所載「枉法裁決」之用語暨所引「證三」上明確記載「證明本案為枉法行政裁決」(原審卷第十一頁),自訴人係以被告等就該局所為行政上裁決涉有犯罪而提起自訴,原審未就該部分予以調查釐清,僅以自訴狀中記載「枉法裁決」,即認自訴人之自訴範圍及於枉法裁判罪,進而以該罪屬不得自訴案件,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有未洽。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例參照),自訴人雖於自訴狀首頁則記載「為被告等所涉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法徵收與夫最高法院二十八上二四六四號背信判例數罪嫌疑,爰以直接受害人之身依法提起自訴事」,然細繹自訴狀所載內容,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所涉違法徵收行為,究係何指不明,事涉被告等防禦權行使範圍,原審未就該部分向自訴人訊明,遽認該罪亦屬不得提起自訴,連同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為,併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亦屬不當。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續行調查審理,以期翔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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