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在新竹縣○○鎮○○路旁以販賣豬肉為生,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巫彩仙 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雇用,仍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至四百元不等之報酬,雇用巫彩仙在上揭豬肉攤從事切豬肉之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雇用巫彩仙在上揭豬肉攤從事剁豬肉之工作,辯稱:巫彩仙之父親 巫運來 與伊係買賣豬肉生意認識之好友,案發是日巫彩仙之母親胃痛,巫彩仙前來向伊索取豬皮,伊乃囑巫彩仙自己切用,並免費餽贈巫彩仙,嗣巫彩仙即行離去,因豬皮不值錢,故伊都是用送的,如果沒人要,通常會送給收餿水的人,伊剁豬肉之豬刀有二、三公斤重,並不可能讓女孩子剁,平常豬肉攤都是伊一個人顧攤,伊確未僱用巫彩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巫彩仙於警訊中證稱:「我在甲○○的豬肉攤工作。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左右,正確時間已忘記,共工作約七至八日,,每日工資約三百至四百元,共領二千五百元左右」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瑞增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天據報後我即到達現場,看到巫彩仙在被告的豬肉攤切豬肉,我在附近又繞了一圈,回到現場,巫彩仙仍在該處切豬肉,並幫忙包裝,被告站在旁邊,我就上前查詢她身分,確認她是大陸女子後即將她帶回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並有警員在警局所拍攝證人巫彩仙案發時身上所著上衣胸前沾染豬肉血水之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巫彩仙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為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經查:證人巫彩仙於本件案發後即為警遣送出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之新竹縣警察局執行遣送大陸地區人民勤務派遣表),且其在大陸之住址不明,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再者,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邱瑞增之前開供詞及卷附證人巫彩仙案發時身上所著上衣胸前沾染豬肉血水之照片二幀,足以證明證人巫彩仙於警訊中之陳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足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即非不得採為證據。
(四)證人巫彩仙於警局應訊時未經警員予以錄音或錄影存證,固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邱瑞增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第三五頁),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嚴格限制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經錄音或錄影存證,自難以前開證人於警訊時未經錄音或錄影存證即遽認其證詞為不可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因巫彩仙的母親胃痛,所以來豬肉攤向伊要豬皮,伊即囑巫彩仙自己切用云云,惟徵諸常情,以豬肉刀,切用豬皮乙事,殊屬專業,是以被告當無任意容由女子持豬肉刀切用豬皮之理,況被告所辯上情,與其所供:伊剁豬肉之豬刀有二、三公斤重,不可能讓女孩子剁等語,亦有矛盾,更見情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僱用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