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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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國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鴻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醫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琦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併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