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告 施汶宗

被告 張閔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訴字」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依琳 」、「 高盛 -楊部長」等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原告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被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朱依琳」、「高盛-楊部長」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於112年5月14日交付6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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