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告 周賢龍
法定代理人PeterRobertBezuidenhou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鎮○○○○區○路○段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又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山子邊2-5號1樓,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1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