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請人 謝佩君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巫政澔 律師

被告 吳烱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佩君以被告 吳炯燁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部分現金、部分於112年1月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給付ACF線上商城入會費用,且聲請人此前業已給付餐費,故此10萬元轉帳款項並非餐費,況聲請人之親友確有獲得積分等語。聲請人復具狀提出補充理由稱:被告自承係ACF商城之架設者,以商城名義向被害人收費,並處理ACF商城收尾事宜,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可主導ACF商城,顯無可能有收取費用卻讓會員加入ACF商城,甚至顯示出3000積分點數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亦可主導、支配ACF商城收得之會員費用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理由,即:綜觀被告、聲請人、證人即聲請人當時之男友 劉勝閎 之供證,及聲請人轉帳紀錄備註欄文字「 吳炯猷 Pur」後,難以認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2日轉帳之10萬元確屬其參加ACF線上商城入會費用,且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加入ACF線上商城,較有可能係受劉勝閎影響。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以部分現金、部分轉帳之方式給付入會費用,但關於現金部分,全無證據可佐。且聲請人所提積分餘額截圖,並無實際取得積分之時日資料,無從判斷該等積分與聲請人轉帳有何關聯。而聲請人此前即便業已給付餐費,至多僅能認定其於112年1月2日轉帳10萬元之原因不是餐費,仍難執以逕認此10萬元就是入會費用。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侵占、背信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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