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4號
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
許尚華 (即許愛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許永杰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系統表到院憑參。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陳報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51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審理時,均陳稱:「許愛玉的繼承人有少一人,是許永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並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28日陳報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仍查無「許永杰」為繼承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15頁)。為釐清事實,原告爰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等情,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