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其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類似,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另考量受刑人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從輕量刑等旨(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惟查被告犯罪期間雖短,然犯罪次數頻繁,且被害人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多數皆未為和解、賠償等彌補,僅少數有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經綜合考量前述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