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柯○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柯○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6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君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方執行守望勤務
時,冒用 吳佩珊 之身分證,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及吳佩珊之身分證影本2件。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