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柯○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柯○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6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君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方執行守望勤務

  時,冒用 吳佩珊 之身分證,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及吳佩珊之身分證影本2件。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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