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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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章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章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乙份(警卷第
1頁)」。
二、核被告張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7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本次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2案所判處之刑罰、刑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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