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正興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強盜、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被告於因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入監服刑,被告於99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於10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同舍房之舍友,雙方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其正受徒刑矯治中,應戒慎恐懼以避免再罹刑典,竟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臉部挫傷合併右臉腫脹及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是此,被告行為無視法秩序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犯後迄未取得告訴人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