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警員乃依法執行公務中,竟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