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1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並約定利息以借
款每1萬元每10日則應償還1千元之利率計算,然被告當時
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4萬元,並未依票面金額如數交付
借款11萬元,後原告因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後總額高達30萬元
而無力清償,故除另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3紙以擔保利息
債權之清償外,復於91年12月10日再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高
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後,
被告多次前往原告住處索討借款,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葉徐
進金因不堪其擾,遂於92年間與被告達成由 葉徐進金 代為清
償15萬元,即免除原告其餘借款債務之協議。詎料,於葉徐
進金依協議內容償還15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於92年11
月24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除未返還附表
1、2所示之本票外,復更於98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338
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則為
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9月26日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共
計30萬元,並同時簽發如附表1、2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8
萬5千元之本票6紙,以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
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雖經原告之母親葉徐進金代為清償
15萬元,並經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並未允
諾免除原告其餘借款債務,故扣除前揭葉徐進金清償款項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共計15萬元,迄未償還,而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卷宗查證
屬實,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
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自屬於法有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本票6紙,均係由原告所簽發;其中附表1
所示系爭本票3紙係於借款交付時所簽發、供作兩造間借款
返還之擔保,嗣被告並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本票裁定獲准。
㈡、原告於91年間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惟經
原告之母親葉徐進金於92年代原告向被告清償15萬元,並經
被告同意後,業於92年11月24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4萬元,且其借款債務除經部分清
償外,其餘未清償部分亦經被告同意免除而歸於消滅,而認
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究竟為何。㈡
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債權是否業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茲
敘述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金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
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固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11萬元之系
爭本票3紙予被告,惟被告僅實際交付借款本金4萬元,並
未實際交付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借款,至附表2所示本票
3紙則係嗣後因其未能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始另行簽
發作為利息清償,與借款債權本金金額無涉等語,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業已交付借款3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交付之際,除同時簽發如附表1、2所示、面額共計
18萬5千元之本票6紙外,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
保云云,並提出如附表1、2所示本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為證。然查,觀之附表1、2所示票據金額合計僅為
18萬5千元,核與被告所陳兩造間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一節,
相去甚遠,並非相符;又另觀之卷附系爭土地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之擔保債權金額欄固記載為30萬元,然再參以該證
明書記載之抵押權設定日期記載則為91年12月10日,顯見該
抵押權應係於系爭借款交付日期即91年9月26日之後始設定
,此情核與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係於交付借款30萬元予原
告之際所設定等情,亦有所出入,而衡之社會一般借款擔保
之實務運作常態,於債務人提供本票、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
以作為借款債務履行之擔保時,往往係由債務人於借貸關係
成立之際,同時簽發與借款債權同額之本票或辦理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然依前述,本件被
告所提出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非但遠低於被
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且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間,
亦係遲至借貸關係發生後數月後始辦理,顯有悖於一般借款
擔保實務運作常態,是以,僅憑前揭本票、抵押權設定文件
,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借款金額確為30萬元之事實;況且,
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除附表1、2所示本票6紙
外,原告於借款時復另簽發面額計15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嗣又再度改稱:附表2所示之本票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時所簽發,係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清
償借款後,經由第三人轉讓而取得,並非直接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語,惟上揭各情則均為原告所否認,而綜觀被告上揭先
、後陳述內容,除多所矛盾外,亦未能就諸如原告是否確曾
另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以及被告究代原告向何人清償
債務後始取得附表2所示本票等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並舉證
證明;此外,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業已實際交付借款30萬元予
原告之相關證明時,被告則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因之,被告辯稱: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30萬元云云,自非
可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4萬元,且參以上揭系爭土
地抵押權係於借款關係發生後數月始設定,核與原告所陳:
當時僅借款4萬元,嗣因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後總額高達30萬
元,伊無力清償始另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3紙、提供系爭
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大致相符
,而被告復未能證明4萬元以外之其餘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金
額應為4萬元。
㈡、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
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
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
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為依歸(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除經其母
親葉徐進金代為清償15萬元外,復經被告同意免除其餘借款
債務,並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葉徐
進金到庭證述明確,而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於葉徐進金
代為清償15萬元後,被告業已同時交還由原告所簽發面額15
萬元之本票1紙,並未同意免除原告其餘借款債務云云,然
依前述,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能就原告確曾簽發
面額15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債務履行之擔保一節,加以舉證
證明,則其辯稱:曾交還該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云云,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且,參以證人葉徐進金亦證述:當時我問
原告究竟欠多少錢,我說我會替他還,所以我叫被告把所有
債權證明文件拿來,被告只有拿地契給我,沒有拿本票給我
,我問他還有沒有其他的債權證明文件,他說沒有,我當時
是跟被告達成協議,我願意以15萬元之金額償還所有債務,
而被告願意將地契返還給我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陳相符。
再者,於葉徐進金代原告清償15萬元之借款債務後,被告業
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30萬元,係擔保兩造間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則衡情
若被告未同意免除原告所積欠之其餘債務,又何以於其借款
債權未受足額清償前,即同意塗銷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是以,徵諸上情,益見被告應確有同意免除原告
借款債務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既經
部分清償,其餘之借款債務亦經被告同意免除而歸於消滅,
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僅部分獲償,原告尚積欠15萬元之
借款債務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將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借款
全額交付予原告,而兩造間實際發生之借款債權除經部分清
償外,其餘尚未清償部分之借款債務亦經被告免除而歸於消
滅,則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3紙之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關係業已消滅等語,堪認可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
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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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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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11月14日│60,000元│91年12月14日│413406│
├───┼──────┼─────┼──────┼─────┤
│2│91年11月14日│25,000元│91年12月14日│523388│
├───┼──────┼─────┼──────┼─────┤
│3│91年9月28日│25,000元│91年10月13日│0000000│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1年9月26日│25,000元│91年10月10日│0000000│
├───┼──────┼─────┼──────┼─────┤
│2│91年9月26日│25,000元│91年10月10日│0000000│
├───┼──────┼─────┼──────┼─────┤
│3│91年9月26日│25,000元│91年10月1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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