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
楊自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自如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德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楊明德於96年、97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2月、8月、8月、8月確定;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減刑並定應執行殘刑5月2日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楊自如則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共5次、1月15日共2次、5月、4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於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甫於9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明德、楊自如2人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4日20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關心渠兄長 楊明仁 渉嫌竊盗情形,因楊明仁趁警方上銬押解至分局偵查隊之際欲脫逃,員警 許晏誌 立即將楊明仁壓制在地,楊明德、楊自如見狀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均上前拉扯員警許晏誌,以阻礙員警許晏誌執行職務,女警 王佩雲 為協助員警許晏誌順利執行職務,乃制止楊明德拉扯員警許晏誌,遭楊明德推倒在地,造成王佩雲右手肘擦傷(未經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明德、楊自如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鳳岡派出所之員警許晏誌將渠兄長楊明仁壓制在地時,渠等有上前阻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是警員王佩雲自己摔倒 云云 。惟查:因被告楊明德、楊自如之兄長涉嫌竊盜案件,鳳崗派出所員警乃通知被告2人到場,於100年9月24日20時45分許,楊明仁趁員警許晏誌上銬押解至鳳山分局偵查隊之際而欲脫逃,員警許晏誌乃將楊明仁壓制在地,被告2人見狀均上前拉扯員警許晏誌,另一名員警王佩雲隨即制止被告楊明德,遭被告楊明德推倒在地,造成王佩雲右手肘擦傷,其他員警旋將被告2人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許晏誌、王佩雲指證一致,並有大東醫院100年9月24日出具員警王佩雲受傷之就醫證明書、員警王佩雲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明德、楊自如2人於員警許晏誌、王佩雲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均上前拉扯員警許晏誌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楊明德並將員警王佩雲推倒在地。是被告2人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
2人辯稱:渠等僅有上前阻止,未拉扯員警云云。然被告楊自如於偵查中陳稱:係員警把我壓制在地時,手與地面發生擦傷云云;而另被告楊明德於偵查中則稱:是員警把我過肩摔,自己摔倒的云云。觀諸被告2人前揭陳述員警王佩雲受傷之過程並不相符,且員警王佩雲因遭被告楊明德推倒在地,其他員警上前將被告2人壓制在地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並非遭員警王佩雲壓制在地,自無可能因將被告2人壓制在地而受傷;況被告2人若未拉扯員警許晏誌,並將員警王佩雲推倒在地,在場其他員警何需無端將被告2人壓制在地。被告2人前揭辯詞,顯屬卸責飾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對員警許晏誌以拉扯及推倒員警王佩雲成傷,而足以影響警員上開職務之執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明德以拉扯員警許晏誌及推倒女員警王佩雲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下之行為,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楊自如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楊明德於10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楊明德於10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幫助渠兄長楊明仁逃避警方押解及脫免逮捕,竟漠視員警之身體財產安全,拉扯及推倒執勤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渠等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員警王佩雲受傷之傷勢、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楊明德自稱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楊自如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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