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補充理由書可參,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原本擔任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女子,因缺錢而未將保戶丙○○繳納由其持有之保費繳回公司,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間侵占保費各新台幣(下同)2萬3千元,嗣於101年8月間,為避免丙○○發現,及避免丙○○保險權益受損,而冒用丙○○名義偽造要保書重新向該公司投保,於丙○○發現後,即向公司坦承犯行,並將上開侵占之費用全數賠償予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偵查中陳述:「因為本件事情公司決議要解職戊○○,本來決定這樣處理就好,但通知金管局後,金管局要求我們要將戊○○移送法辦」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努力彌補損害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101年8月間以丙○○名義偽造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偵卷第11-14頁),已交付於該保險公司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要保書即無需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要保書一、要保人欄內關於「丙○○」姓名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客戶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在該要保書偽造之「丙○○」署名共2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緩刑: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陳述公司仍然要追究,被告確實將錢均已還清,公司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害人丙○○具狀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由法院審酌(呈報狀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參),被告具狀表示略以:「被告一時行差踏錯,犯下錯事,個人藉口不足以成為傷害他人權益的理由,故在被害人丙○○向甲○○○○○提出申訴時,被告即表明負責到底的誠意與決心,翁小姐在溝通後,表明只要恢復最原始保單效力,並還清所有積欠保費,她不願再追究,是故被告請求甲○○○○○通融恢復翁小姐原保險契約的效力,並表明願接受一切懲處...被告日夜工作,即使因太過勞累而病倒住院(101年11月1日至
7日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仍努力在公司期限內將所有積欠保費補足...甲○○○○○本念在被告誠心悔改並補足保費,客戶也不再追究,只以內部懲處撤銷被告業務員登錄與資格,不欲訴追被告刑責,係因金管會公文通知,才提出告訴,此在偵查庭時甲○○○○○代表有表明,被告提出答辯狀,是希望庭上了解被告一直以來悔改之心,也一直在彌補,被告目前懷孕37週,預產期在6月4日,臨盆在即,因被告於懷孕前與懷孕初期,為補足保費,白天在安親班教書,晚上七點下班,九點再到便利商店值夜班,體力耗費太多,所懷胎兒因母體虛弱而先天發育不全,醫生診斷胎兒兩側腎臟有嚴重腎水腫,出生後即需馬上開刀治療,被告身為母親,心痛難以言喻,只能靠信仰上禱告支持,被告即將初為人母,也在社區教會擔任義務兒童主日學老師,假日時免費教授教會兒童(附上中清長老教會週報),希望藉由社會服務為自己所犯過錯盡力彌補,被告為單親家庭之獨生女,有65歲母親必須奉養照顧,在安親班的工作每天12小時,微薄薪水要養母親及小孩,請庭上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8年間某│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間某│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間│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8月│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間某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翁馨││││徽署名壹枚沒收。│└──┴────┴──────────────────┘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戊○○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90年3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地下2樓,下稱甲○○○○○),負責招攬保戶並抽取佣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戊○○之保戶丙○○於95年間,向甲○○○○○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必須由丙○○自行繳費,不得委由保險業務員代繳,惟丙○○仍自97年間起,將每年應繳納之保險交予戊○○,委託其代為繳回三商美邦公司。然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除將97年代收之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外,於98年至100年間,即未將丙○○每年繳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共計6萬9,000元繳回公司,而將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丙○○之保單因為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戊○○惟恐侵占保險費之情事遭丙○○及甲○○○○○發現,又於101年8月間,未經翁\\馨徽之同意,即冒用丙○○名義,在甲○○○○○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簽丙○○之簽名,並持以向甲○○○○○之人員行使,使甲○○○○○誤以為係丙○○本人再度申辦人壽保險,致生損害於丙○○及甲○○○○○核保之正確性。嗣於101年9月間,丙○○發覺有異向甲○○○○○申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本署偵查│1.坦承侵占甲○○○○○6│││中之供述。│萬9,000元保險費之事實││││。││││2.坦承冒用丙○○名義,偽││││造甲○○○○○保險要保││││書,再度向公司辦理人壽││││保險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三商美邦公司查得被告侵占│││泓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保險費及偽造要保書之經過│││述。│。│├──┼──────────┼────────────┤│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自98年至100年間繳納之│││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保險費,均遭被告侵占之││││事實。││││2.以其名義於100年8月間││││填寫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並非其本人填寫,亦未授││││權他人辦理保險之事實。│├──┼──────────┼────────────┤│四│甲○○○○○人壽保險│1.證人丙○○於95年間,向│││要保書影本2紙。│甲○○○○○申辦人壽保││││險之事實。││││2.證人丙○○並未於100間││││再度申辦人壽保險,而係││││他人偽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事實。│├──┼──────────┼────────────┤│五│被告親筆書立之聲明書│被告坦承侵占保費及偽造人│││影本1紙。│壽保險要保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人壽保險要保書偽造「丙○○」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2年度蒞字第2779號被告戊○○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號),現繫屬貴院忠股審理(102年度訴字第7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第8行至第12行之「然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丙○○之保單因為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部分,更正為「然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除將97年間代收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外,於98年間之某日、99年間之某日及100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代表甲○○○○○向丙○○所收取之每年度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共計6萬9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致丙○○之保單因為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
二、
(一)被告戊○○並非在98年間某日為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際,即有一併要將往後2年向丙○○所收取之保險費挪用的意思;且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距各為1年,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被告所犯上開三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故而,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含罪數)更正如下(即起訴書第3頁):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3次業務侵占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人壽保險要保書偽造「丙○○」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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