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戊奎
廖國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戊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90萬5000元」,應更正為「90萬9500元」;第12行所載「97年間某月某日」,應更正為「97年9月9日開標前幾日之某時」;第14至16行所載「而廖國裕竟基於容許借牌之犯意,而容許出借 靖宏 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供黃戊奎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而廖國裕明知自己並無以 靖宏土 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之意願,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容許借牌之犯意,容許出借靖宏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供黃戊奎使用」,並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本案被告黃戊奎就系爭採購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被告廖國裕之靖宏土木包工業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雖最終因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承辦單位察覺其投標時所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與皇佳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宣布廢標,以致未能得標,但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核被告黃戊奎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廖國裕明知黃戊奎所經營之公司,不符合系爭標案限定廠商資格,竟仍容許被告黃戊奎借用其靖宏土木包工業名義及證件投標,核被告廖國裕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95號被告黃戊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國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嘉義縣嘉義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戊奎係譽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理公司)、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譽嘉公 司)實際負責人,靖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廖國裕。緣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預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辦理「烏日鄉喀哩國小校區環境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標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5000元。該標案限定廠商資格為經政府登記合格之土木工業、各級綜合營造業,且未受政府機關停權處分者。黃戊奎因其所經營之譽理公司、譽嘉公司係分別從事土方載運、砂石買賣及挖土機出租等業務,並不符合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其為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7年間某月某日,向當時在中山醫學大學施作工程而無投標上開工程意願之靖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國裕,借用靖宏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證照,以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而廖國裕竟基於容許借牌之犯意,而容許出借靖宏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供黃戊奎使用。廖國裕即將靖宏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相關資料交給黃戊奎。此外,皇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之股東 陳明全 (皇佳公司與陳明全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黃戊奎而知悉系爭工程,並有意願參與投標,陳明全即自行填寫標單並蓋用皇佳公司之大、小章後交給黃戊奎,委託黃戊奎代為投標,並交付現金4萬5000元給黃戊奎,做為購買投標押標金支票使用。黃戊奎向廖國裕借用靖宏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後,即自行以靖宏土木包工業名義填寫標單並蓋用靖宏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於投標文件上,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賴芸芸 於97年9月8日,前往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分別自譽理公司、賴芸芸在該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內,分別領取現金4萬5000元後,當場購買同額之以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之支票2紙,分別作為皇佳公司、黃戊奎以靖宏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之押標金。嗣系爭工程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承辦單位發現皇佳公司與靖宏土木包工業投標時所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而屬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而當場宣布廢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戊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2│被告廖國裕於調查時、偵│被告廖國裕坦承將靖宏土木│││查中之供述。│包工業之大、小章等資料交││││給被告黃戊奎,供被告黃戊││││奎以靖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接工程等情,惟否認係供││││被告黃戊奎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廖國裕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黃戊奎對外承接工程使用,││││其顯然對於被告黃戊奎可能││││會將該等資料用在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及一般私人工程││││之訂約等均有認識。且被告││││廖國裕於偵訊時自承:被告││││黃戊奎之譽理公司、譽嘉公││││司係通運公司,不能以該等││││公司名義承接改善工程,必││││須要有土木包工業者以上之││││資格始能承接,伊之靖宏土││││地包工業者是符合資格等語││││,顯然被告廖國裕對於公共││││工程之投標資格及作業知之││││甚稔,且知悉被告黃戊奎欲││││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否則││││其為何強調其所有之靖宏土││││木包工業係具有資格之廠商││││,而被告黃戊奎之譽理公司││││及譽嘉公司係無投標資格。││││雖被告廖國裕又辯稱:伊之││││靖宏土木包工業設在臺南,││││不能跨區投標,除非是中央││││單位之工程,始不受區域之││││限制,故黃戊奎如果以其靖││││宏土木包工業在臺中縣市投││││標,會被判廢標等語。惟依││││本件系爭工程之公告資料所││││載之廠商資格為「凡政府登││││記合格之土木包工業、各││││級綜合營造業,且未受政府││││機關停權處分者」,顯然未││││設有區域之限制。且本件遭││││廢標之理由為投標保證金之││││支票連號而認有重大異常關││││聯情節,亦與跨區投標無關││││。是綜上,被告廖國裕所辯││││不足採信。│├──┼───────────┼────────────┤│3│證人 廖麗絹 、賴芸芸於調│參與系爭工程之2紙投標保│││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金支票,係被告黃戊奎指││││示證人賴芸芸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後,再交││││給被告黃戊奎供做投標使用││││之事實。│├──┼───────────┼────────────┤│4│烏日鄉喀哩國小校區環境│全部犯罪事實。│││及設施改善工程案件招標││││案全卷資料。││├──┼───────────┼────────────┤│5│靖宏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標│全部犯罪事實。│││封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支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等。││││││││││└──┴───────────┴────────────┘
二、核被告黃戊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廖國裕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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