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九號、第八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過濾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過濾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蘇金龍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為:「蘇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再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二十三時五十七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前二、三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前三、四日某時」。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一百年九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十二月一日」。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蘇金龍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坦承於一百年十月六日、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金龍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案件,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完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一支、過濾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
第8201號被告蘇金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段41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其餘均構成本案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100年10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路旁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經警通知到場,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0年11月8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2、3日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1段路旁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及過濾器1瓶,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金龍於偵訊時就前揭犯行均坦誠不諱,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0年10月17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公司100年9月6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金龍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管1支及過濾器1瓶,單由照片觀察,即可判斷客觀上容能供作吸汲工具或容器裝盛其他物品之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云云,容有誤解,惟上揭物品,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