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97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51巷14號居臺中市○區○○路5段1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迄同日22時21分許,途經建國北路與大慶街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建國北路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大慶街2段,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迨見甲○○所騎乘之機車閃煞皆不及,丙○○駕駛之廂型車車頭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右側,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 詹怡貞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芳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