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田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田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3月3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12月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同年1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先步行至其原先停放在三民路上的QKN-818號輕型機車處,旋騎乘該部QKN-818號輕型機車騎在人行道上欲返家,其先沿著三民路的人行道騎往上揭三民路、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再右轉至民族路上,然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巡邏經該處之員警發現駕駛行為有異,於凌晨
3時20分許,在民族路411號前予以攔查,當場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的身體、精神狀況很好,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伊的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也及格,伊右轉沒打方向燈是因為機車轉彎的時候蜂鳴器會響,伊怕吵到鄰居,所以才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地點飲酒後,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
,騎乘QKN-818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予以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黃光毅 於本院101年5月4日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被告沒有明顯的神情異樣或是重心不穩,但是他與警方對話的時候有比較遲緩,當時警察跟他對話時有明顯聞到酒味才會做酒精濃度的檢測。....當時我跟另1名員警巡邏剛好行經三民路、民族路口停等紅綠燈,那個路口目視範圍看到對向車道可以看到有1家卡拉OK,當時我看到被告步出那家卡拉OK,直覺就認為被告有喝酒,當時被告走出那家卡拉OK之後去騎原本停在三民路上的機車,他沒有走車用道路,就直接騎在三民路的人行道,由三民路右轉民族路也沒有打右轉方向燈,所以我們才會認定被告有飲酒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違規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且機車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無訛。而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意見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會受到酒精影響而減退,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且機車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加以研判,堪認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確已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非僅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單一評估即加以認定,被告徒憑己身主觀判斷,謂其當時身體、精神狀況很好,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云云,要不足取。
㈢至於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再接受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關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有所謂檢測結果為合格之記載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間隔35分鐘後,才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故被告並非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第一時間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時間相隔超過半小時,該欠缺時效性之測試結果不足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況與駕駛能力。再者,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當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單之平衡檢測結果,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質之被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情事,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6頁),揆諸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醫學專業意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其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3月3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12月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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