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蘇凱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02元,及其中131283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未再依約還本繳息,依被告各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核算至96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602元,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旨略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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