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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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張志明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4段376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年
資已長達21年餘,自86年1月1日晉升襄理乙職,已超過10
年,歷年考積均為優等及甲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大甲分行
期間,被告發函通知表示,被告銀行南台中分行於98年2月
24日發生客戶投訴款項遭盜領乙事,經查證係由該單位離職
人員 莊皓翔莊定盛 所為,而當時因原告擔任南台中分行副
理乙職(任職期間為95年3月28日至97年4月28日),故被告
即以「分行前副理乙○○……身兼主任稽核員暨遵法主管,
未能 輔弼 經理做好內部管理,致發生莊員盜領客戶存款舞弊
事件,造成客戶及本行嚴重損失」為由,自98年5月18日起
將原告由副理的主管職降調為大甲分行中級專員,並將原告
之薪資,由4月份原領的81,189元,減為5月份的69,889元,
自6月份後,再減為42,315元,減薪幅度將近一半,合計減
薪166,796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而片面為減薪決定,自屬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
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補發之。又雖勞基法第70條第
6、7款之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
雇事項,係雇主基於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
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固有其必要性,但為免雇主流於恣意
,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雇之懲戒處分,至於違反情
節較輕微者,雇主得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施以警告、申誡、
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處分,然其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
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
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之。又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
分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種類及方式自應事先明示且
公告,其中尤以調職、減薪之懲戒處分因涉及勞動條件之變
更,除經兩造合意變更外,更應符合上述原則,始謂適法。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
並未參與莊皓翔盜領客戶款項之過程,原告自未違反任何工
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而有關被告之若干「規定」,包括
:「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職掌」、「臺中商業銀行自行查核
制度實施辦法」、「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自行查核應注
意事項」等等,惟上開「規定」均非人事管理規則或工作規
則等被告銀行內部得據以「懲處」之規定,被告以此為懲處
理由,即難認適法。更何況,被告僅列舉並說明上開「規定
」之內容,而未具體指摘、說明究竟原告之何等具體行為?
違反上開「規定」之何等具體內容?是被告僅係憑空懲處原
告,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而屬於法不合
。本件案發當時之南台中分行經理 洪良財 亦已就客戶 謝秉宏
反應實際存款與存款餘額不符之情事,於充分維護銀行權益
及保障客戶利益之立場下,妥為處理,且一時之間亦無充分
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莊皓翔所盜領,故南台中分
行經理洪良財似無作業上之疏失可言。再者,就上開同樣身
分被告銀行南台中分行副理,且同樣遭被告以同一事由即「
未能輔弼經理做好內部管理」處以相同之降職、減薪處分之
訴外人 曾煥璋 部分,日前業經被告變更原處分,改為僅記申
誡1次,同時恢復原職等及薪級,是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所揭雇主於懲戒勞工時應遵守之平等待遇原則、相
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降職、減薪之
懲戒處分,於法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實質擔任南台中分行之時間為95年3月28日
起至97年4月28日止。稽核室於98年4月23日至4月28日進行
查核,並作成「南台中分行離職襄理莊皓翔疑挪用客戶存款
專案查核報告」,查核報告中指出南台中分行襄理莊皓翔利
用被告於96年間全面換發新摺之機會,於96、97年盜領客戶
陳月珠蔡榮欽游國隆楊淑媛 之存款總計超過100萬元
,原告時任該分行副理,身兼主任稽核員暨遵法主管,未能
輔弼經理做好內部管理,致發生行員莊皓翔盜領客戶存款舞
弊事件,造成客戶及被告公司嚴重損失,被告98年度第6次
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記大過1次併降為次1職等之第1
薪級,並以98年5月15日中人事字第09807007384號函通知原
告於上開決議並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受處分前之
薪資原為每月81,189元,受處分後之薪資為每月42,315元,
此可由原告4月份(處分前)及6月份(處分後)薪資可知,
上開處分係於0月00日生效,故5月份發給原告之薪資為63,
633元(計算式:81,189×17/31+42,315×14/31=63,633
元)。依據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
及員工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身為該分行副理,怠忽職
責致發生行員莊皓翔盜領客戶存款之不法情事,被告公司人
評會對原告處以記大過乙次併降為次1職等之第1薪級之處分
,並無不當。我國法院實務上多數見解係認銀行等金融機構
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乃使銀行等金融機構須採取更
為嚴格的內部控管,否則無法確切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原
告所擔任之分行副理職責之一為「擔任分行主任稽核員與遵
法主管職務,負責分行自行查核及內部安控管理工作」,則
原告既已為該分行之「主任稽核員」及「遵法主管」,並負
責「分行自行查核及內部安控管理工作」,該分行發生行員
盜領客戶存款等分行內控重大缺失時,身為分行副理之原告
豈可認其完全無任何缺失,不應受任何懲處?被告公司僅對
原告處以記大過1次併降為次1職等之第1薪級之懲處,已屬
輕微,絕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就同
一事件而言,時任南台中分行之經理洪良財係遭被告公司處
以不經預告逕予解雇;接任原告擔任南台中分行副理之曾煥
璋亦遭被告公司以相同理由處以記大過1次併降為次1職等之
第1薪級之懲處,顯見被告公司已採取避免解雇原告之方式
,僅對原告處以降職處分併同減薪,以保障原告工作之權益
,被告公司之懲處,並未過當。不同職務本有不同薪資結構
,因調整職務後導致薪資減少者,並無不法,故原告遭降職
後因薪級降低,不再擔任主管,則其總薪水因此有所減少,
亦無不當之處,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77年8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自95年3月28日起擔任
被告公司南台中分行代副理、96年2月13日擔任南台中分行
副理,至97年4月29日調任大甲分行副理,98年5月18日以後
,擔任大甲分行中級專員。擔任南台中分行之時間為95年3
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
2.被告公司98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員工工作規則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規定,將原告記大過1次併降為
次1職等之第1薪等級,並以98年5月15日人事字第098070073
84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決議並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
3.原告於受處分前之薪資原為每月81,189元,受處分後之薪資
為每月42,315元,上開處分於0月00日生效,原告5月份之薪
資為63,633元(計算式:81,189×17/31+42,315×14/31=
63,633元)。
4.原告歷年之考績成績,均為甲等或優等。
5.稽核室於98年4月23日至4月28日進行查核,並作成「南台中
分行離職襄理莊皓翔疑挪用客戶存款專案查核報告」,查核
報告中指出南台中分行襄理莊皓翔利用被告公司於96年間全
面換發新摺之機會,於96、97年盜領客戶陳月珠、蔡榮欽、
游國隆、楊淑媛之存款總計超過100萬元。
6.稽核室曾經進行查核,並作成「南台中分行離職襄理莊皓翔
疑挪用客戶存款專案查核報告」。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公司依據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
項及員工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處以記大過1次併降
為次1職等之第1薪級之處分並降調為大甲分行中級專員,是
否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係雇主基於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
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固有其必要性,惟為免
雇主流於恣意,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予以解雇之懲戒處
分,至於違反情節較輕微者,雇主得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施
以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處分,然其裁量權除受
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
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之。又雇主
對勞工之懲戒處分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種類及方式
自應事先明示且公告,其中尤以調職、減薪之懲戒處分因涉
及勞動條件之變更,除經兩造合意變更外,更應符合上述原
則,始謂適法。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調整職務,雖經召開人評會及查明原告有無
符合調降職務及減薪之事由,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南台中
分行離職襄理莊皓翔疑挪用客戶存款專案查核報告(下稱報
告)伍、查核評註第一項第㈥點涉案人犯案手法歸納:
1.96年6月游國隆帳戶疑遭盜領227,000元在午餐時段、櫃台
人員較少、辦理交易櫃員為較不熟悉作業規定的新進行員進
行無摺提領。2.陳月珠、蔡榮欽及楊淑媛三案,莊員似依印
鑑卡的存戶帳號號續連續查詢客戶餘額,尋找分行內久未往
來之存戶帳號,假藉「拓展業務」名義利用櫃員查詢遭鎖定
之存戶的交易明細。3.伺機利用96年2月15日以後全行「新
摺換發作業」時期,中午用餐臨櫃人力減少時,藉外勤主管
幫忙客戶換摺名義,以假印鑑託詞由不知情的櫃員製發存摺
備用。4.犯案前再查詢交易明細或補登存摺確定存款餘額。
5.利用中午部分行員用餐時段或尖峰忙碌時段,以偽存戶印
鑑並以電動數字機打印大寫金額的取款憑條及事前取得的存
摺,遂其盜領存款之目的。依上開查核報告內容,莊皓翔挪
用客戶存款之事實屬實,惟查莊皓翔犯案手法乃係於中午用
餐、尖峰忙碌時段或關帳時段,假藉拓展業務名義利用櫃員
查詢存戶的交易明細,趁人不備之際為之;原告擔任該行副
理職位,本因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依南台中分行離
職襄理莊皓翔疑挪用客戶存款專案查核報告第伍、第二項第
㈤點內容記載:確認已遭盜領之存戶:游國隆227,000元,
盜領方式係憑已蓋印之取款憑條以無摺方式提領。主管核可
交易登記簿雖有登記並由作業襄理 蔡藹華 於「核對訖」欄覆
核,…。依上開內容觀之,原告未就交易登記簿「核對訖」
欄為覆核,而係由訴外人蔡藹華為之,堪認原告就莊皓翔換
發新摺或無摺提領業務,因業務權責劃分之因素,無法立即
發現莊皓翔犯案事實,難逕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
務而有業務上疏失;且因事涉原告權益重大,被告並未於該
報告書內「具體」且「明確」說明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為何,被告卻逕以原告案發當時擔任該行副理及身兼主任稽
核員暨遵法主管,而未能輔弼經理做好內部管理為由,將原
告記大過1次併降為次1職等之第1薪等級,被告做成上開處
分,稍嫌速斷。兩造對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卷宗有
關證人 謝文傳 、謝秉宏之證述內容,並無意見,故依證人謝
文傳、謝秉宏證詞,堪認證人謝秉宏未因此莊皓翔盜領存款
案件對被告產生不信賴感,存款也悉數歸還。(參照本院98
年度勞訴字第122號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7頁,附
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未能輔弼經理做好內部管理,致發生莊
皓翔盜領存款舞弊事件,造成客戶及本行嚴重損失為由,將
原告記大過1次併降為次1職等之第1薪等級,惟依上開證詞
,受害存戶(謝秉宏)未因莊皓翔事件對被告不信賴而將存
款領取一空,被告所受損害並未如其所言之重,故被告未考
量上開情事,而逕將原告以上開理由降職並記大過1次,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如有其他懲處方式得達警惕之目的,被告
應儘先擇用,而非必要即應以上開嚴重處分。
㈢雇主雖非不得對於勞工為懲戒,惟應符合程序、目的、手段
等正當性原則。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做成之南台中分行
離職襄理莊皓翔疑挪用客戶存款專案查核報告,該報告卻未
具體明確說明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為何,亦未依「調職
五原則」,逕行將原告降職、減薪,尚難認為適當合法,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差額166,796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六、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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