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債票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民執全字第148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55萬1,093元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9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為請求返還提存物,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回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之事件亦適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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