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設址臺中市○區○○路1段35之16號「錦
和牙科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於91年10月間前來上址診所
應診,表示因其牙縫大且有暴牙現象而要求施作牙齒矯正,
原告應允後,為之製作矯正器為牙齒矯正,其矯正時間約為
2年,整個療程做完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現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牙齒矯正已完成,其牙齒狀況大幅改
善,有照片及被告矯正前後之齒模可供比對,被告除於91年
10月18日及92年11月15日先後繳納20,000元及10,000元,合
計30,000元之費用外,尚有30,000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給付。
迄93年10月間,原告將為被告進行拆除矯正器手術而要求被
告需付清剩餘費用,被告竟拒絕給付,並四處陳情。爰依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經原告於91年10月間裝置牙齒矯正器後,發
生顏面左右不對稱、咬合不正等症狀,被告暴牙情形未獲改
善,原告尚未完成牙齒矯正的療程;退步言之,縱認已於91
年10月間完成矯正器裝置工作,且原告已收受部分款項,故
可認原告於91年10月間即可請求全部款項,然原告迄94年4
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127條第4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上址「錦和牙科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於91年
10月間前來上址診所應診,因有暴牙現象為其裝置牙齒矯正
器施以牙齒矯正,其矯正時間約為2年,醫療費用計60,000
元,被告已先後於上開時間繳納醫療費用合計30,000元,尚
有3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診療紀錄表及
牙齒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牙齒矯正療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
用前,依前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
其欠繳醫療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
務,果無特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
始得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間為被告裝置矯正器後,
被告業於91年10月18日及92年11月15日繳納20,000元及10,0
00元之醫療費用等兩造不爭執事實,顯見整個牙齒矯正療程
之屬性,係循前揭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系爭醫
療費用應在醫療行為完成時給付。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
於93年10月間,欲將被告之矯正器拆除、裝上保護器(即維
持器)保護矯正結果時,被告不接受,而未施作矯正器拆除
及保護器固定之療程等語(分見本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此為被
告所是認,復有被告尚未拆除矯正器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
是則,在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整個牙齒矯正療程當中,原告僅
對被告完成裝置矯正器之療程部分,尚未進行矯正器拆除及
裝置保護器之療程,況原告自承:原本拆除牙齒矯正器後還
要製作一個齒模,但因未拆除矯正器,故尚未製作等語(見
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無從就其拆除矯
正器後之矯正結果與未裝置矯正器前之齒模做精確比對矯正
成效為何,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牙齒矯正之醫療行為業已
完成,委無足採。是則,原告有先行給付包括矯正器拆除、
製作拆除矯正器後齒模、裝置保護器等療程之整個牙齒矯正
療程之義務,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特約或習慣存在,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欠其餘醫療費用,自須待上開醫療行為完
成始得請求,上開醫療行為既尚未完成施作,難認被告有給
付其餘醫療費用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
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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