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6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
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
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4月6日
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5月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
金)新台幣424,451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償還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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