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9月9日遺失身分證,已向警察
局報備,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而於89年間突接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告知原告有申
請三支手機號碼,尚有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5,213元未繳
,原告乃親自向和信電訊公司提出異議,並出具被盜用申請
書、及嚴正向該公司表示該三支手機非原告所申請,請和信
電訊公司自行處理,和信電訊並已蓋章受理,惟和信電訊公
司嗣後竟將該筆費用讓與被告,被告乃於92年7月18日以此
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65979號支付命令),及
於94年5月9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執字第1971
8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7月21日至原告胞弟家中查封非原告
所有之動產,目前尚未終結。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且所查封之動產亦非原告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本院92年度促字第65979號支付命令所載25,2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1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用帳款,被告受讓
該債權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原告收受支付命
令後,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僅得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而原告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均未提出,其訴即
無理由;又94年執字第19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
中,除單清編號第8項20吋電視機,有銷售單證明非原告所
有外,因查封現場係原告之戶籍地,依經驗法則,其餘動產
應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65979號發支付命令,
而原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因未提出異議而確定。
(二)被告於94年5月9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94年執字第19718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7月21日
至執行查封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受讓和信電訊公司對原告之電
信費用債權25,213元,被告乃於9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
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促
字第65979號發支付命令,而原告收受支付命令(於92年8
月8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後,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65979號
民事卷宗審認屬實。則該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
,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被告之債權不存
在之餘地。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有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5979號發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即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仍執其與被告間並無積欠任何債
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於法即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94年7月21日本院所查封之動產,非原告所
有云云,縱屬實情,亦僅該所有權之第三人得否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已,尚非原告得據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皆不足採。從而,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支付命令所
命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1
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