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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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間透過電子郵件提出「程式
設計要求」一份請被告評估,經被告閱覽後,兩造於94年1
月18日簽訂代撰電腦程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
告為其撰寫電腦程式1份(下稱系爭程式),並支付定金新
臺幣27,500元;嗣於94年3月17日,被告持系爭程式前往原
告住處安裝後,原告再支付系爭程式代撰費用之尾款27,500
元予被告。惟安裝使用後,原告陸續發現有:⒈資料建檔作
業無建立資料;⒉系爭程式無程式設計要求B、C項之第3項
之搜尋功能;⒊系爭程式無程式設計要求之F、H項之搜尋功
能;⒋系爭程式之「無順序」項目,每次僅能搜尋一號數,
並未依程式設計要求之「可一個或多個條件同時搜尋統計」
功能;⒌系爭程式無程式設計要求之D項搜尋功能等程式瑕
疵。經要求被告更正上開瑕疵未獲改善,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之約定,未於7日期限內完成更正,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之55,000元暨同等金額之違
約金55,000元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瑕疵僅是系爭程式功能上之問題,係
兩造就被告所交付之程式功能與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程式設
計要求」所寫內容之認知不同,應非瑕疵,且原告主張之瑕
疵問題,其已於94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答覆
修正完成,應已完成功能之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2月間提出「程式設計要求」請被告
評估後,兩造於94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代撰
系爭程式,並支付定金新臺幣27,500元,嗣於94年3月17日
安裝後,原告再支付系爭程式代撰費用之尾款27,500元予被
告,嗣原告通知被告更正系爭程式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程式設計要求、兩造往返電子郵件、系爭程式光碟備份、系
爭契約書及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存根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程式有上開瑕疵,未據被告於契約約定時間內
更正,被告應退還原告已付之55,000元暨給付同等金額之違
約金5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程式之程式設計目的,在於設定期別、日期
、星期、天干、地支、九宮、五行、八卦、日沖、星宿、落
球順序、排列順序、組合順序等條件之下,取得特定群組之
數字排列組合(供民間樂彩使用),此有系爭程式之程式設
計要求一份附卷可稽,而為取得符合上開不同條件之數字排
列組合,兩造於該程式設計要求中即約定有B項:「定點資
料搜尋、統計&列印作業(下均稱搜尋作業)」、C項:「不
定點資料搜尋作業」、D項:「定點複合(串聯)條件資料
搜尋作業」、E項:「不定點複合(串聯)條件資料搜尋作
業」、F項:「定點複合(串聯)條件尾數資料搜尋作業」
、G項:「不定點複合(串聯)條件尾數資料搜尋作業」及H
項:「定點&不定點資料搜尋作業」等搜尋作業,足見系爭
程式之搜尋作業系統,攸關系爭程式使用者即原告對於上開
條件中取得特定群組之數字排列組合之取得結果,兩造既於
上開程式設計要求中就各項搜尋作業系統逐項說明,並逐一
例示各項作業說明,顯見原告委請被告代撰系爭程式,尤重
各項搜尋作業之具備,如有欠缺,自足以影響原告使用系爭
程式之價值及效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屬物之瑕疵。徵
諸卷附被告抗辯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所為回覆之94年5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即原證11-1),除針對部分搜尋
作業問題答稱修正完成外,尚有就其他問題答稱:「若需修
正需另外找元件,容下次修正」、「這一點不是很懂,請再
說明詳細」等語,就縱向搜尋、不定點搜尋作業功能則未答
覆修正情形,是則,姑不論上開瑕疵是否確已經被告修復,
被告確曾就原告主張之搜尋作業瑕疵做出若干修正與說明,
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程式存有上開瑕疵一節屬實,被告所辯
:原告主張之瑕疵僅是系爭程式功能上之問題,係因雙方認
知不同,應非瑕疵等語,不足採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程式已完成功能之修復一節,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原告提出之
上開94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並提出系爭程式列印畫面
等件為憑,惟查,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要旨所示,除就部分
瑕疵問題表示修正完成外,尚餘其他瑕疵問題未決,且僅上
開電子郵件及系爭程式列印畫面之書面,尚無從證明或認定
系爭程式之瑕疵是否業經更正或修復,難認被告抗辯其業已
修復上開瑕疵一節盡其舉證之責,亦無足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示:「乙方(即被告)交付完成,
甲方(即原告)需於7日內給付餘額27,500元。若甲方發現
程式錯誤、瑕疵,乙方需無條件於7日內完成更正。(保固
期內)」,及第9條後段約定所示:「乙方若違反本約定,
需退還甲方已付之金額,暨同等額之款項予甲方為違約金。
」,準此,被告經原告通知更正系爭程式瑕疵未更正,則已
違反上開第5條之約定,而原告業已支付定金及尾款合計55,
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等額之款項即
55,000元為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