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其與被告及訴外人 張添益 、 吳強 伲四人係嶺東商專國貿科之
同學,於民國93年5月間,共同投資「第十期重劃區開發案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54、255地號土地, 由渠 等
四人共同以張添益之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12,401,731元
,於93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公開標購上開抵費地,亦即
由四人分別各實際出資950,000元,總共3,800,000元,餘款
則以張添益之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貸借(因張添益
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襄理職務,較容易能如期貸
得款項),嗣並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臺中十期加盟
店中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十一世紀中城公
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代為銷售,渠等四人
又於93年6月7日共同補簽訂協議書為憑。至93年7月中旬,
「二十一世紀中城公司」表示已經找到買主柏凱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渠等等四人亦同意以14,400,000元之價格出售,並
於93年7月16日與 王順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主柏
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約按期繳納購買前開土地價金予名
義上之出賣人張添益(第4期尾款在93年9月18日交付8,700,
000元完畢,並且塗銷張添益以本案土地向前述銀行抵押貸
款之債務),張添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亦依約將各共同投
資人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之。
⒉其後,於93年8月10日,該買主至「二十一世紀中城公司」
欲交付第3期款1,920,000元予名義上出賣人張添益,詎料,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出面向該買主謊稱
「張添益有事無法前來收受尾款,由其代為受領」,同時要
求該買主開立2張不要填寫受款人,發票人均為王順民、付
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均為93年8月16日
、票號分別為EP0000000、EP0000000號、第000000000帳號
支票存款帳戶、面額分別為216,000元及1,704,000元之支票
各1紙,作為給付尾款之方式。被告取得前揭2張支票後,將
面額216,000元之支票交付予「二十一世紀中城公司」,作
為仲介之佣金,另紙面額1,704,000元之支票則存入被告設
於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旋原告及張添益、 吳強伲 等人得知上情後,勃然
大怒,被告為安撫乙○○、張添益、吳強伲等人,一再虛與
委蛇,表示迨支票兌現後,會將各共同投資人應分得之款項
交付之。然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未將原告應分得之397,851元(即於本院93年度自字
第140號94年4月27日審理時雙方所同意,被告於94年2月2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本件土地買賣支出分配明細表(如附
件所示)中所列本案土地出售價格減去標進價格及其他成本
,其利潤總計1,671,407元,除以四等於每人應分得之利潤
為417,85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再減去原告同意給被告
之紅包20,000元後為原告應分得之利潤為397,851元)之利
潤交付之,卻將之侵占入己。
⒊因原告查覺上情,經向張添益、吳強伲追問,始知張添益、
吳強伲業已於93年9月22日與被告會算,早已取得尾款部分
應分得之款項,原告再向被告追索,被告竟表示業已花用殆
盡,無款可還,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而受有上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侵占原告應
分得之利潤,經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為446,000元,惟依本院93年度自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充其
量為397,851元,其主張之金額已非合法;又本件雙方權利
義務糾紛應純屬民事爭執,並無刑事涉案情形,原告以刑事
侵占為基礎所提民事訴訟缺乏事實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經核與
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被告侵占金額
相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逾前揭金額一節,委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應得款項397,851元,而受有上開損
害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被告侵占犯罪事
實,業據本院前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原告指訴、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張添益、吳強伲等四人共同簽訂之協議書、
張添益與王順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支票、臺中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3年11月4日中軍功第224號函覆附被告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添益中國信託商銀敦北分
行存摺影本及證人 詹德鑫 、張添益、吳強伲、 林顯濟 、蘇建
國、 江美玉 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原告有前揭之土地
出售後應分得之利潤應予交付,卻將之侵占入己,被告顯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判處被告侵占罪有期徒刑五
月,有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及全案卷證影本在
卷可參,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民事糾葛,而應成立侵占罪責,
侵占所得復經認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397,
851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另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