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61號
原   告  蕭麗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
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
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正常管道經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准於全國
地區進行公益活動之社團代表,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經審核通過之公益活動,故須申請許可;107
年6月前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循前揭法
條,核示無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因此原告於系爭公益活
動地點進行公益活動達6年之久;另依臺北市○○道路舉辦
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與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無相互違背之處,更何況地方政府之行政管
理辦法牴觸法律者無效;綜觀被告謬以原告未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文化局)許可,強行取締強制驅離侵犯原告權益之
行徑,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特此提出侵權賠償告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間,屢次於本轄西門町行人徒步區
違法辦理勸募活動,為本分局員警依法稽查舉發,惟原告不
服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執相同理由屢次興訟,被告
依法執行公權力核無違誤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之下級單位,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特定何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何況行政處分之當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
,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
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更勿論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
務員請求賠償,業如前述。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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