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泰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
1、2所載減得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源因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次該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均合於減刑條件,又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泰源因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該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83年訴字第1939號)在卷可稽。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原宣告刑│犯罪日期├────┬──────┼────┬──────┤減得││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刑期│├─┼──┼────┼──────┼────┼──────┼────┼──────┼─────┤│1│肅清│有期徒刑│83年3月1日│本院83年│83年6月30日│本院83年│83年7月11日│有期徒刑1│││煙毒│3年2月,│22時10分許前│度訴字第││度訴字第││年7月,褫│││條例│褫奪公權│24時內某時│1939號││1939號││奪公權1年││││2年│││││││├─┼──┼────┼──────┤│││├─────┤│2│麻醉│有期徒刑│83年2月中旬│││││有期徒刑4│││藥品│8月│至82年12月31│││││月│││管理││日││││││││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