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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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叁拾陸點捌捌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國城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之堤防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驗餘淨重36.8869公克;純質淨重
35.95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發布通緝之人,而對其進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國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為警查獲並扣案之褐色結晶塊20包及白色結晶塊2包,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7.149公克、驗餘淨重36.8869公克、純質淨重35.9504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3173號偵查卷第2至3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甚高,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36.8869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因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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