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紳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紳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紳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再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洪紳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紳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在其新北市○○區○○里000○0號住處飲酒後,猶於同日13時許,與其同事 洪耀宏 一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遊。嗣至同日14時許,由洪耀宏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4段,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洪紳驊明知因同日上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接手駕駛前開小貨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備案。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發現洪紳驊滿口酒氣,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紳驊坦承不諱,該與證人洪耀宏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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