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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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查扣陳韻如所竊物品(已由 翁禎鞠 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以及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3
242號卷第17頁)」、「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竊物品原本陳列在貨架之位置及外觀照片共9張(參同卷第18至2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在案,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店內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翁禎鞠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新臺幣92元),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被告案發後則與告訴人所屬商店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屬商店所受損失已獲完整填補,且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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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42號被告陳韻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72號判處罰金3,000元、3,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緩刑2年(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下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老闆翁禎鞠所有並至於該店內貨架上之黑橋牌煙燻乳酪一口腸1包、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得手,嗣經翁禎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禎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禎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請酌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