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4年7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07號被告王昱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7月18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 羅孝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有之鑰匙,強行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羅孝德所有而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衛星導航一台、行車紀錄器一台及藍芽音響一台,得手後並即離去。復於104年7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發現 廖政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有之鑰匙,強行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廖政位所有而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一支及沙輪機一支,得手後並即離去。嗣經羅孝德與廖政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孝德與廖政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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