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400號原告 陳秋蘭 被告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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