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王愉靜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被告 王啟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 黃曙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於其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與鼎燁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涉訟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北地院)。另本件關於原告對鼎燁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王啟洸一併起訴部分,亦係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糾紛而涉訟,觀諸兩造均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臺北地院等情(同卷第98至101頁),可見原告與王啟洸同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與民事訴訟管轄規定不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抗辯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後,原告當庭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臺北地院,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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