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廷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顏廷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6,751元【計算式:本金4,620,566+起訴前之利息224,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500=4,846,751】,應繳裁判費58,2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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